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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維修服務爭議處理

一、案例事實:

       申訴人於民國109年初因電池無法充電至維修廠(以下簡稱業者)更換電池,過了1年申訴人又因電池沒電無法發動,因剛過保固期,業者同意免費更換新電池。惟過了3個月,車輛又無法發動,申訴人認為無法發動是因電池又沒電,主張業者所更換的2顆電池都是有瑕疵且非新品,要求業者退還更換電池費用。雙方未就爭議達成和解,於是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申訴處理經過:

       消保官請雙方出席協商,申訴人表示,一般電池壽命至少2年,因此保固期應該為2年,業者當初並未告知保固期且未告知電池製造日期,無法得知業者是否以庫存電池更換而非新品。業者則表示更換之電池為新品,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已就維修項目即更換之新電池進行檢測,並由申訴人確認完全修復。雖然剛過保固期,業者已依申訴人要求免費更換了新電池。本案非屬「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且電池業經申訴人使用超過一年,無法同意申訴人退費之訴求。

 

三、問題研析與建議:

       依據「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及第6點之規定,關於維修車輛有更換零配件之必要時,除另有約定外,業者應以正廠零配件更換。更換之正廠零配件,除另有約定外,應載明製造日期,且不得為盜贓遺失物。關於維修更換零件保固,業者完成維修工作交車時,應確保車輛包括:各種零配件、板金、噴漆,於正常操作情形下,自交車之日起至少一年或行駛至少二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如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業者應免費負責維修。保固內容及其免責事由,應記載於維修文件。

       本案經協調後,因申訴人主張車輛無法發動係因更換之電池有瑕疵且非新品;業者則說明電池為新品且經測試後交付,並經申訴人使用超過一年已過保固期,雙方爭執涉及車輛故障或瑕疵之原因及責任之鑑定,建議依「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委託鑑定單位從事必要之鑑定。

 

四、參考條文:

1.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零配件之選定):

維修車輛有更換零配件之必要時,除另有約定外,業者應以正廠零配件更換。

前項所稱正廠零配件,指由製造商或代理商以其名義供應之新品零配件。

業者如因正廠零配件缺貨者,經雙方同意所需費用及待料期間後,得由業者代買。

更換之零配件,經消費者選定後,非經消費者同意,業者不得變更。

業者未經消費者同意變更選定之零配件為維修時,消費者得請求業者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消費者無須支付其所變更維修之費用;消費者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更換之正廠零配件,除另有約定外,應載明製造日期,且不得為盜贓遺失物。

2.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保固內容及免則事由):業者完成維修工作交車時,應確保車輛(包括各種零配件、板金、噴漆)於正常操作情形下,自交車之日起至少一年或行駛至少二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如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業者應免費負責維修。

3.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車輛故障或瑕疵之鑑定):為釐清車輛故障或瑕疵之原因及責任,消費者得先行墊支鑑定費用委託鑑定單位從事必要之鑑定,業者應配合並提供爭議車輛判定說明書、原廠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供鑑定單位完成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