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小智因家中馬桶蓋已使用多年,趁雙十一購物節特價優惠期間,於快樂網站向A業者訂購加長型抗菌馬桶蓋,並給付價金888元成立買賣契約,但小智收到A業者寄送之商品後,發現所訂購之馬桶蓋尺寸與家中馬桶座不符,故小智於收到商品次日即通知A業者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透過宅配方式退還商品,惟業者認為馬桶蓋係屬個人衛生用品,不適用消保法七日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故拒絕小智之退貨申請,雙方經多次溝通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於是小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申訴處理經過:
消保官請雙方出席協調,A業者表示,馬桶蓋係屬個人衛生用品,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6款之規定,不適用上開任意解除之規定,且本件商品業經消費者將外包裝膠膜拆除,無從得知消費者是否曾使用該商品,致使業者無從將該商品退還廠商或出售予其他消費者,如准許消費者退貨,對於業者將蒙受損失。惟小智表示,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另因須先將外包裝拆除後方得檢視商品有無瑕疵或其與家中馬桶座尺寸是否吻合,故其拆除商品包裝自屬合理之商品檢視方式。
三、問題研析與建議: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另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本案馬桶蓋究竟是否屬於前揭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個人衛生用品」,而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參照106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員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略以:「惟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為價值數千元之免治馬桶座,屬衛浴空間之電器用品,與上開準則例示所稱內褲、刮鬍刀等衛生用品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屬個人衛生用品而不得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是以,依照上開法院實務見解對於衛生用品之定義似採從嚴解釋,小智得主張馬桶蓋非屬於個人衛生用品,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向A業者解除本案契約。
本案經消保官協商後,A業者同意解除契約並於收到退貨後無條件退還小智888元,協商結果雙方達成協議。
消保官提醒,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雖享有七日猶豫期間之解除權,然若屬易於腐敗商品、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等商品或服務,有退還後不易再出售或性質上不易返還等特性,則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惟企業經營者就所交易之商品或服務,如果性質特殊符合排除規定而不提供消費者七日解除權者,依前揭準則第2條規定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如企業經營者未履行告知義務,消費者仍可主張適用七日解除權。
另參照法院近來判決實務見解,對於上開準則之適用,解釋上多採例外從嚴之原則,其中有關個人衛生用品之認定,除前揭實務判決之「免治馬桶座」外,諸如「假髮」(108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 783號判決)、「腰靠座墊」(110 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內搭褲」(111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小字第588號判決)等商品,多認為該類商品與上開準則例示所稱內褲、刮鬍刀等個人衛生用品顯然有別,消費者如採通訊交易方式購買該類商品者,仍享有消保法第19條七日猶豫期間之解除權。
四、參考條文、實務判決及函釋:
(一)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二)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
(三) 106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員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108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 783號判決、110 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111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橋小字第588號判決。
(四)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5年1月25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52376號函(附件:105年1月19日召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適用疑義研商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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