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吳先生在某商場向A業者購買無線藍芽耳機,使用兩天後就故障無聲,因尚在保固期內,吳先生就直接送往台灣原廠維修中心維修,惟台灣原廠業者表示未對該藍芽耳機提供保固,應向國外原廠請求保固維修,吳先生遂要求A業者退貨退款,A業者表示僅提供換貨服務。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於是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申訴處理經過:
消保官請雙方出席協商,A業者表示商場屬實體店面,一律不提供退貨服務,且商場針對藍芽耳機一律無提供保固,上開交易資訊吳先生在購買前已知悉,倘若吳先生購買之藍芽耳機確屬新品瑕疵,願意個案提供換貨服務,吳先生則表示,全新藍芽耳機使用2天就故障,應屬新品瑕疵,因對該品牌品質及A業者失去信任,堅持解約退款。
三、問題研析與建議:
(一)消費者買到的商品有瑕疵,無論是在實體店面或網路上購買,都可以要求業者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以未提供保固為理由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但若商品沒問題,則只限於網購、電視購物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購買商品時,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七日鑑賞期無條件解約退貨。以下說明何謂物之瑕疵擔保與商品保固責任的差異,以及消費者發現商品有瑕疵時,如何主張、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1、物之瑕疵擔保及商品保固責任的差異
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者應該要擔保在商品移轉給消費者時,不能有減損價值的瑕疵,也不能有減損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若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或成立時即已存在瑕疵,消費者均可要求業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由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於法定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亦即不論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業者,業者均需擔保該物品於「交付時」是無瑕疵的狀態。
承前,因「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原則上必須是在商品「交付」時即存有瑕疵的情況,若是商品在「交付」時並沒有瑕疵,就不能依照「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權利,因此,實務上發展出商品「保固責任」,由業者擔保於一定期限內商品可正常使用,藉此機制提高消費者的購買意願。我國民法並無「保固責任」之規定,此乃買賣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另外約定的契約責任,每個業者提供的保固範圍及方式不盡相同,消費者可以依照保固條款向業者主張「保固責任」。
2、商品有瑕疵,如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1) 儘速通知業者
依照民法第356條、357條規定,消費者有從速檢查是否有瑕疵的義務。若有瑕疵情形,同時也有通知業者的義務。若消費者在發現瑕疵後未即刻通知業者,法律上會認為消費者承認瑕疵,所收到的商品沒有問題,原則上無法再對業者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但若業者故意不告知瑕疵,即便消費者未即刻通知業者有瑕疵,也不會失去對業者主張瑕疵擔保的權利。依據民法365條規定,物的瑕疵擔保為短期時效,自商品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或踐行通知義務後6個月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因此,消費者發現物有瑕疵通知業者時,應自「通知後」之翌日起算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權或契約解除權。
(2) 經確認為瑕疵商品,消費者除了可以依契約之保固條款主張外,可以依個案具體瑕疵輕重情形,主張以下法律上權利:
i.解除契約(即退貨)
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消費者可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買賣契約溯及失效,消費者須檢具購買憑證(含發票、會員消費紀錄、收據、收貨單或其他佐證資料)及商品歸還出賣人,出賣人需將價金還給消費者。
惟依民法第359條之例外規定,若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消費者不得行使解除權。至於是否顯失公平,依實務見解認為:「應該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80 號判決)另有見解認為:「應就瑕疵之全部為整體之觀察,如觀察結果,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
ii.減少價金
依據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消費者也可以選擇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業者減價。
iii.損害賠償
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若業者就商品曾與消費者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該商品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消費者始得依本條規定向業者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iv.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即換貨)
依據民法第364條規定,若商品屬「種類之物」(客觀上存在同種類、品質之其他物品),消費者得不減少價金也不解除契約,直接請求業者再交付完好無缺的相同種類買賣物,業者對於另外交付之物仍需負無瑕疵之擔保責任。
(二)本案無線藍芽耳機故障無聲係屬效用瑕疵,惟A業者並未提供保固服務,因此吳先生無法向A業者主張「保固責任」,然而因為吳先生購買兩天後即發生故障,可向A業者主張其出售之藍芽耳機顯然是在「交付時」就有瑕疵存在,依民法359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A業者解除契約請求退款。本案經消保官協商後雙方達成協議,A業者同意解除契約,無條件退款給吳先生。
四、參考條文、實務判決:
(一)參考條文
民法第354條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356條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2、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357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364條
1、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2、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365條
1、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2、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二)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80 號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
關鍵字:物之瑕疵擔保、保固條款、保固責任、瑕疵商品、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顯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