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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購納骨塔位,小心得不償失。

一、案例事實:
王大明(下稱申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A公司」購買「甲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灰位4個,嗣於110年7月間想要使用該骨灰位,乃向該生命紀念館請求依照契約內容提供骨灰存放服務,並提供「永久使用權狀」4紙以資證明。詎料,遭目前經營團隊「B建設公司」表示,甲生命紀念館所有權目前為該經營團隊所有,倘王大明能提出伊向前經營團隊(即A公司)之購買證明(發票、收據或匯款證明等),B建設公司才同意使用,否則,拒絕無償提供骨灰存放服務。申訴人則認為,伊已提供「永久使用權狀」,足資證明享有「甲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灰位之使用權,B建設公司要求提供當初購買的發票或收據非常不合理,屬刻意刁難,於是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申訴處理經過:
申訴人表示,「甲生命紀念館」經營權已移轉由B建設公司接手,由於前後經營團隊所交接之客戶資料有誤,才導致申訴人權益受損,承接「甲生命紀念館」的B建設公司應依「永久使用權狀」內容提供骨灰存放服務。業者則表示,B建設公司係購買「甲生命紀念館」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並未與A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依法並未承受A公司之義務,而對於「甲生命紀念館」既有顧客服務之繼續提供,以A公司所提供之顧客資料為限,申訴人未在名單內,除非申訴人能提出當初之購買證明,否則難以提供無償服務。

三、問題研析與建議:
「殯葬設施經營業」為特許行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56條規定,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委託代為銷售之公司、商業,不得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至於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應報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如果未經許可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無論自行或委託業者銷售納骨塔位,均屬違法。再者,內政部於101年才訂定「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自102年4月1日才生效。本件申訴人在98年就購買骨灰位,尚無「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申訴人於98年向A公司所購買之骨灰位,並未取得「甲生命紀念館」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只取得債權債務關係,此外,A公司未與B建設公司合併,因此,申訴人難以對於A公司之給付請求權,向B建設公司請求給付。
本件經協調,業者同意以優惠價格出售予申訴人,由申訴人攜回考慮。
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點規定,契約應載明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消費者並得於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https://mort.moi.gov.tw/)查詢該業者是否為合法殯葬設施業者,依第15點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統一發票,消費者對於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妥善保存,最後,由於現行規定並未強制業者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信託,建議消費者應審慎評估實際需求再決定是否購買納骨塔位,切勿抱持投資心態購買,俾免消費權益受損。

四、參考條文:
1.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點(當事人及其聯絡方式):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名稱、聯絡方式。
2.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2項(管理費支付及發票之開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業者對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統一發票。
3.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