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眾集資活動是現今商品爆紅的行銷模式,但遇到消費爭議怎麼辦?
一、案例事實: 小正在A集資平臺網站上購買由B公司(產品提案人)集資之商品,惟B公司未按時出貨,且持續拖延出貨時間,小正透過集資之平臺發送訊息請B公司出貨,催了幾次之後B公司仍然以各種理由遲不出貨,於是小正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申訴處理經過: 消保官請A集資平臺及B公司均須出席協商會議進行協調,惟B公司並未依規定出席,而A集資平臺則表示,其非本案之提案人,不會參與B公司商品之出貨及退貨等程序。消保官於會議現場曉諭A集資平臺,縱使集資平台業者並非居於類似賣家之地位,但因集資平臺的特性在於集資專案有集資金額門檻,並具有給付延遲或給付不能之風險,所以集資平臺業者須向贊助人(類似買家)揭露相關風險,始可讓贊助人於知悉風險之情況下進行合理判斷,且應聯繫提案人出席協商會議,並配合提供會議所需之協助。另建議小正可透過信用卡消費爭議款項之方式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退款。 三、問題研析與建議: 數位發展部112年11月27日數授產經字第1124001021號公告:預告「集資平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其中於前言即規定「集資平臺業者」指提供數位服務使提案人與贊助人締結集資專案契約之業者,即提供集資平臺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提案人」指透過集資平臺,發起集資專案之人;「贊助人」指透過集資平臺,向集資專案之提案人締結集資專案契約之消費者。並於應記載事項分別規定,例如:集資平臺業者提供服務時,須建立集資專案審查與監督制度(草案第3點)、集資平臺業者應於集資專案頁面充分揭露提案人、集資產品或服務等正確資訊(草案第4點)、集資平臺業者應建立風險提示機制,於贊助人每次贊助時向贊助人提示參與集資風險(草案第5點)、集資平臺業者提供服務時,須建立贊助人救濟機制(草案第6點)、集資平臺業者提供服務時,須配合聯繫提案人出席協商調解會議,並提供協商調解會議所需之協助,以完善集資爭議處理機制(草案第7點)、集資平臺業者強化履約風險控管機制(草案第13點)等等。 經查,集資平臺業者於平臺網站所提供者,乃提案人的集資資訊及贊助人贊助資訊之流通服務,並非從事商品本身之設計、生產及製造,且提案人於平臺網站上之商品行銷、進出貨程序及退貨款等,亦非集資平臺業者所提供之服務範疇,故贊助人主張之遲延退款,並非屬集資平臺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參照11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其次,提案人將其商品服務內容發布於群眾集資網站,設定「贊助額」與「回饋內容」,吸引認同之消費者付款「贊助」並獲得「回饋」,其法律性質若屬消費者贊助金額以獲得之商品服務回饋,「贊助」與「回饋」具有對價關係,而具有買賣型契約關係性質。是以,提案人將其廣告、計畫等文案置放於群眾集資網站上,使贊助人可得向提案人出資,待集資專案成功結束後,提案人應自行負責向贊助人進行回饋之磋商、履行,且若贊助人日後如有退款、退貨之要求時,亦應自行處理退款與後續相關事宜,並就未能交付或遲延交付贊助人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參照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7號民事判決) 國內群眾集資平臺如flyingV(昂圖股份有限公司)、嘖嘖(嘖室股份有限公司)等設立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期間固然提供諸多資金匱乏的新創團隊第一桶創業基金,亦提供民間業者一個測試市場水溫的練功房,同時讓消費者有預購商品的機會。惟目前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集資平臺業者訂定之相關規範僅於草案階段,加上集資專案有其交易風險,集資平臺的責任亦尚未法制化,消費者在使用這些集資平臺的過程中,還是要注意上述潛在的消費者保護議題,才能在參與集資計畫中保護自己的消費權益。 四、參考條文及實務判決: (一)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18條 (二) 數位發展部112年11月27日公告訂定集資平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三) 11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