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或網際網路購物,是否一律有七日「鑑賞期」?
一、事實:
球球於104年5月間於甲網站購買一個A皮包,於收到該商品後,球球將該商品拆封並使用,惟翌日球球又覺得該商品不適用,故球球得否依新修正之消保法第19條主張適用七日「鑑賞期」,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要求業者返回價金?
二、申訴處理經過:
第一次申訴時,業者函復表示,因球球已拆封並使用系爭商品,業者認球球超過檢查之必要行為或具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之情形,故業者不同意球球可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主張七日內無條件解約權。球球不滿意函復內容,提出第2次申訴,協商當日業者仍持上述理由,故協商不成立。
三、問題研析:
依據新修正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另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惟若消費者惡意損害所訂購之商品,或致商品失去其價值,再利用鑑賞期無條件退貨時,若業者可提出詳細證明於裝箱前、運送途中商品均完好無缺,於回收時亦能證明是消費者所致之毀損,此時業者仍可向消費者主張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故消費者仍不得濫用其消保法所給予的無條件解約權。
四、參考條文:
1、消費者保護法第2、19條。
2、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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